外国建筑服务联合经营不构成印尼新法人实体

假设所指的共同运营符合2019年第09/PRT/M/2019号公共工程和公共住房部长条例关于外国建筑服务商业实体许可服务指南第1条第23条的含义(“Permen PU 9/2019”),内容如下:共同经营,以下简称KSO,是一个BUJKA与一个或多个BUJKN之间的业务合作,临时处理一项或多项建筑服务,并不构成新的法人实体。然而,公共工程和公共住房部长条例 9/2019 本身已被2019年第17/PRT/M/2019号公共工程和公共住房部长条例撤销并宣布无效。目前,有关外国建筑服务商业实体许可的规定参见公共工程和公共住房部长2019年第22/SE/M/2019号关于外国建筑服务商业实体许可服务指南的通知,本通函本身并不对共同经营方案作出解释。假设所指的共同运营仍在根据公共工程部第9/2019号条例的规定进行运营,根据这些规定,共同经营不会创建新的法人实体,因此它们仍然是独立的商业实体。

2004年第37号法律《关于破产和推迟偿债义务》(“UU 37/2004”)第2条第(1)款规定: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且未全额支付至少一项到期可收回债务的债务人,可根据其本人的请求或应其一个或多个债权人的请求,由法院判决宣布破产。本段中的债权人是指并行债权人、分离债权人或优先债权人。特别是对于分离债权人和优先债权人,他们可以提出破产请求,而不会失去其在债务人资产中拥有的财产的抵押权和优先权。如果存在债权人集团,则每个债权人都是第37/2004号法律第1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第37/2004号法律第1条第 2条本身如下:债权人是指根据协议或法律拥有应收账款并可以向法院追收的人。根据这些规定,组成共同经营的每个企业实体都有资格成为破产中的“两个或多个债权人”,这是因为它们仍然是不同的商业实体,并且没有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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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ndonesia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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